江西省税收保障办法

2014年08月11日 11:21 14047次浏览 来源:   分类: 政策法规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税收保障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由政府主导、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组成的税收保障协调机制,推进综合治税工作,研究和解决税收保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税收保障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
  税务机关负责税收保障的具体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商务、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金融、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收保障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优化和调整经济、产业结构,积极培植税源,保障税收增长与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文件涉及税收管理的,应当征求本级税务机关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征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征收返还、预征以及其他与税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不得与纳税人签订缴纳税款协议,不得干预、阻挠或者取代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实际和税源状况,科学预测税收收入,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税收完成、增减变化因素和收入预测情况,为财政部门编制税收收入预算和加强财政预算管理提供依据。
  财政部门具体编制、调整税收收入预算草案时,应当会商同级税务机关。
  第七条 省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和国家税务总局要求,编制全省税收信息化发展规划,建立税收保障信息平台,完善税收保障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技术等方面支持税务机关税收保障信息系统建设,提高税收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税收征管信息交换制度,依托政府信息网络和电子政务共享数据统一交换平台,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实现涉税信息的交换。
  第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因下列事项产生的涉税信息,应当及时通过税收保障信息平台提供给税务机关:
  (一)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的颁发、变更、注销,企业注销登记前清算组备案信息;
  (二)医疗、民办教育、特种行业、文化、广告、药品、危险化学品、餐饮服务、交通运输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许可,建筑业企业、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许可;
  (三)动产、不动产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转移,房产交易,房屋征收补偿,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探矿权、采矿权设立、出让、变更、转让,河砂招标、拍卖、开采;
  (四)高新技术企业及产品认定,集成电路企业认定及年审,软件企业认定与软件产品登记备案,专利技术开发与转让;
  (五)建设用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工程施工许可,交通、水利建设项目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建设资金投入及工程款拨付,建设工程项目中标合同签订,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六)规模以上企业经济运行统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经济指标,固定资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投资,分行业社会用电量,技术改造投资,技术转让,技术合同认定,企业兼并改制,境内企业对外投资,产权、股权、商标转让,政府采购,企业破产清算,资产拍卖;
  (七)商业性的文艺演出和会展、名人书画售卖、体育比赛,彩票代办,旅馆入住;
  (八)外籍人员就业,残疾人就业,失业人员就业;
  (九)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制定和调整,价格备案,单位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缴纳,医疗保险费结算,财政资金投资项目资金拨付,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服务性收费和涉税财物价格认定;
  (十)非金融企业买卖股票、金融期货、债券,企业经营贸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可对外发布的对外支付外汇资料,进出口报关明细、进料加工和来料加工管理信息,对违反进出口、收付汇、人民币结算管理给予行政处罚的企业名单,海关完税;
  (十一)产生涉税信息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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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彭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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