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2014年06月12日 9:20 26762次浏览 来源:   分类: 政策法规


  第三章 量化、报告、核查与履约
  第二十八条 管控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提交年度碳排放报告;管控单位属于工业企业的,还应当提交统计指标数据报告。
  年度碳排放报告应当由管控单位依据温室气体排放量化、报告标准进行编制,并于每年3月31日前通过本市温室气体排放信息管理系统提交给主管部门。统计指标数据报告应当依据市统计部门的规范要求进行统计、编制,并于每年3月31日前提交给市统计部门。
  管控单位统计指标数据的统计口径应当与碳排放量化、报告、核查的口径保持一致。
  管控单位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通过本市温室气体排放信息管理系统提交上一季度的碳排放报告。
  第二十九条 管控单位在提交年度碳排放报告后,应当委托碳核查机构对碳排放报告进行核查,并于每年4月30日前向主管部门提交经核查的碳排放报告。
  管控单位应当于每年5月10日前将经市统计部门核定后的统计指标数据提交给主管部门。
  市统计部门可以委托统计指标数据核查机构对管控单位提交的统计指标数据报告进行核查。
  第三十条 管控单位应当对其碳排放和统计指标数据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规范性负责,不得提供虚假数据或者与核查机构互相串通提供虚假数据。管控单位不得连续三年委托同一家碳核查机构或者相同的碳核查人员进行核查。
  第三十一条 工业行业碳核查机构在本市开展碳核查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注册两年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
  (二)在本市拥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设施;
  (三)具有十名以上经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专职核查人员,其中至少有两名从事碳核查业务三年以上;
  (四)具有符合核查工作要求的组织机构及内部管理制度;
  (五)具有组织温室气体量化、核查等相关工作经验,且没有碳核查从业违法违规行为记录;
  (六)具备一定的经济偿付能力,并设立了应对风险的基金或者购买相应的风险责任保险。
  工业行业碳核查人员在本市开展碳核查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核查机构的专职工作人员;
  (二)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四年以上工作经历或者理工类大专学历、八年以上工作经历;
  (三)个人信用良好,没有违法违规的从业记录;
  (四)通过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专业考核。
  工业行业碳核查机构及碳核查人员应当向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市政府和本单位门户网站以及碳排放权交易公共服务平台网站公布经备案的碳核查机构名录。
  工业行业碳核查机构和碳核查人员的管理办法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碳核查机构和统计指标数据核查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相关部门制定的核查规范要求,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核查等方式,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核查工作,并对其出具的碳排放或者统计指标数据核查报告的规范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二)根据核查情况按时出具碳排放或者统计指标数据核查报告;
  (三)核查机构及其核查人员与管控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四)履行保密义务,不得非法披露碳排放数据、统计指标数据以及核查过程中获得的管控单位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 管控单位对碳核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管控单位对主管部门的复核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主管部门可以将复核工作委托专门机构实施。
  第三十四条 主管部门应当随机抽取一定比例的管控单位,对管控单位的碳排放报告及其委托的碳核查机构的核查报告进行抽样检查。抽查比例原则上不得少于管控单位总数量的百分之十。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控单位碳排放报告风险等级评估结果,对风险等级高的管控单位的碳排放报告及其委托的碳核查机构的核查报告进行重点检查。
  主管部门可以将检查工作委托专门机构实施。
  第三十五条 管控单位对主管部门的抽样检查或者重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管控单位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向主管部门提交配额或者核证自愿减排量。管控单位提交的配额数量及其可使用的核证自愿减排量之和与其上一年度实际碳排放量相等的,视为完成履约义务。
  管控单位出现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完成碳排放量化、报告和核查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履约义务。
  第三十七条 管控单位可以使用核证自愿减排量抵消年度碳排放量。一份核证自愿减排量等同于一份配额。最高抵消比例不高于管控单位年度碳排放量的百分之十。
  管控单位在本市碳排放量核查边界范围内产生的核证自愿减排量不得用于本市配额履约义务。
  碳排放抵消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7月31日前,在其门户网站和碳排放权交易公共服务平台网站,公布管控单位履约名单及履约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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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彭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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