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的解释

2010年05月11日 10:39 10559次浏览 来源:   分类: 铅锌资讯


  高法公布司法解释严惩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
  为依法惩处破坏矿产资源的犯罪活动,加强保护矿产资源的执法力度,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公布了《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介绍,非法采矿行为和破坏性采矿行为是导致矿业秩序混乱的主要原因,造成了矿产资源的严重浪费和资产的大量流失。新的司法解释着重对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行为的认定、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计算和鉴定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解释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解释还规定,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该司法解释自2003年6月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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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彭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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